欢迎来到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网!
13698706330 联系我们

您所在的位置: 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

律所介绍

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 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团队成员执业经验丰富,有众多领域的法律实务经验。在民商事案件中,对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公司股权、房产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赔偿等业务领域均有深入的了解与研究;在刑事诉讼领域,对取保候审、变...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

电话号码:0874-8965805

手机号码:13698706330

执业证号:15303201510590971

执业律所: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彩云路广电大楼北楼(锦怡花园酒店二楼)

成功案例

医疗损害赔偿案例是怎样的

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例是怎样的

案情: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1X年11月14日到X市某医院就诊,B超显示:“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医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医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动”转入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死亡

原告认为,X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赵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遂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2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9万元。

立案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海淀区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诊疗过程进行首次鉴定。后因首次鉴定虽然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人民法院委托X市市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再次鉴定认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输液速度过快,诱发心衰。2、被告违反了临床用药原则。3、被告违反了神经内科的诊疗护理常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1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0万元。被告医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准确适用了我国现阶段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也体现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区别。

X市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高法意见》)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高法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本案原告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须再次委托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虽然根据民法原则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广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情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二者确实存在明显区别。为使法律法规渐进统一,《高法意见》最新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3、赔偿数额。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如果原告的诉讼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最多6万元,而不会是21万元,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对此《高法意见》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医疗损害赔偿常识 1、正确认识《条例》和《民法通则》的关系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侧重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规定。《条例》在技术鉴定、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如何进入司法审判程序都作了规定,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参照执行。但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不仅限于此,《民法通则》仍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规范。《条例》符合《民法通则》基本法的精神。但《条例》终究属于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其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进行赔偿,只是纠纷发生的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其调整的范围应涵盖医疗损害赔偿。

2、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有损害即有赔偿,“实际损失实际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实践中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都应当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新《条例》对赔偿项目和标准做了具体规定。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废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相同,充分体现了直接赔偿的精神。

3、有关医疗责任的认定

对医疗事件的认定,即对不属于针对患者采取治疗手段而发生在医疗机构的人身损害。有些医疗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给患者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应按民事侵权赔偿一般原则处理。

三、医疗维权应该做的准备 1、及时固定证据,主要包括复印、复制和封存病历资料等。

患者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一旦发生纠纷,如果认为确实是医方的问题,应当第一时间到医疗机构复印或复制病历,并立即封存病历,要特别注意在复印、复制和封存病历时不要轻易透漏病历号,以防止医方修改病历。

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程序是:患者本人或受患者委托的人携带身份证件到医疗机构医务处,经医务处批条、盖章后到病案室复印或复制。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上盖章。封存病历时医方要当着患者的面,把原始病历复印或复制一份,封存后让患者在上面写上日期,并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医方负责保管。

为什么要封存病历资料呢?因为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只能复印或复制国家规定允许复印或复制的部分,如住院的病志、体温单、医嘱单、各种化验单、病理报告、手术同意书、麻醉单、手术记录单、护理记录等客观病历资料,但有一部分病历资料不能复印或复制,如会诊记录、病例讨论记录等主观病历资料。因此,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和封存病历资料必须同时进行。封存的必须是整套病历资料。

封存病历资料对医疗机构也是有好处的。因为只要一打官司,患者或者家属经常会认为医生已经把病历改过了,如果提前封存了,就可以减少患者或者家属的怀疑。通常情况下,很多患者或者家属都没有及时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也不知道要和医方一起封存病历资料,有的医疗机构也未履行告知患者封存病历资料的义务,这样,即使医疗机构没有篡改病历,患者或者家属也会说病历被篡改过了。如果患者怀疑医方输血、输液或者使用的注射剂有问题,医疗机构和患者或其家属应该对实物进行封存,然后双方到有检测资质的部门进行检测。

此外,患者治疗期间的药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的票据、清单以及与医疗相关的其他证据,都要保存好。

2、如果患者家属对患者的死因有异议时,医疗机构和患者家属要主动配合给死者做尸检。

如果在治疗期间发生患者死亡的情况,医疗机构应该告诉患者家属在48小时之内给死者做尸检,因为如果超过48小时,尸体的组织发生变化,就难以对死因进行认定了。复印、复制和封存的病历资料是作为双方将来的证据,而做尸检是为了弄清楚病人死亡的原因。医疗机构一定要动员患者家属对死者做尸检,如果不动员患者家属做尸检,分不清责任,医疗机构将来是要负责任的。如果死者家属拒绝做尸检,那么患者家属将来也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pyright © 2019 www.yongren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